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386號
TPEV,109,北簡,15386,202010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羅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原告、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 院自有管轄權。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 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其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 00元;另於94年5月12日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 、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 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