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324號
TPEV,109,北簡,15324,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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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3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潘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
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被告於103年11月3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
月3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12.88%計算。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每期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被告另於10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14.88%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加計每期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結欠本金222,779元、
違約金6,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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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