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2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宋誠耘
被 告 蔡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59,033元,故訴訟費用中3,8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