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17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曾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使用,惟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0萬4498元 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