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06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陳瑜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250,000 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 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 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