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4982號
TPEV,109,北簡,14982,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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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98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卓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卓彩純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 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 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96年6月16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9,049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而中華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公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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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