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7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宜洋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國雄
被 告 陳佳伶(原名: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蓮銀行)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花 蓮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洋公司)於 94年3月28日邀被告鄭國雄、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4年3月29日起至97年3 月29日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6.88%計付,並按月攤還本息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尚欠445 ,51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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