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71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張登凱(即張坤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坤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張坤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坤正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坤正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中華 銀行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嗣張坤正於95年3月14日死亡,被告為張坤正之繼 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張坤正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98年6月10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 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張坤正 之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坤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坤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