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4609號
TPEV,109,北簡,14609,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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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6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許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2,180元,及其中29,378元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嗣
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1,150元,載明
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15日止共欠16
2,18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9,378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
2日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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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