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4495號
TPEV,109,北簡,14495,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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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4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許耀中
被 告 林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下 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 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8年12月12日止,尚欠消費 款本金99,44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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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