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何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 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94年1
月24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 ,如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6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187,8 49元,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另於93年1月2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94年1月1日止為 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 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 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 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2月15日 止,尚積欠本金249,648元,利息23,377元,手續費300元, 代付款1,057元,合計274,382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 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 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 信約定書、臺東企銀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債權讓與 證明書、臺東企銀債權讓與公告、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中華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 表、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