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1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胡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胡雲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消費借貸申請「易貸金 」,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 四年九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易貸金卡借款 部分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十三萬零五百零 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二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易貸金約定書第四 條第四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 務查詢明細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 一百四十二元、十三萬零五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