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078號
原 告 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張祈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委任原告擔任民事訴訟代 理人,雙方簽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第3條中約 定酬金為「和解、執行或申請犯罪補償取得金額之一半」。 原告遂為被告提供法律分析、擬定訴訟策略、撰擬書狀並代 理開庭等,並於107年6月7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 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0萬元;嗣於108年1月30日收受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78號決定書核補 償申請人20萬元,被告共計取得之賠償金40萬元,按系爭契 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取得金額之一半即20萬元 ,惟被告均藉故拖延未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2號民 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 6年度補審字第78號決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