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972號
TPEV,109,北簡,13972,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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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9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史丹鄉

史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愛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愛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史丹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應由被告史愛華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愛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史丹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史丹鄉於民國101年至104年就學期間,邀同訴 外人李愛群(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李愛群於105 年8月24日往生,被告史愛華為其繼承人,依法被告史愛華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繼承系 統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史愛華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愛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史丹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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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