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952號
TPEV,109,北簡,13952,202010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
原 告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訴外人 即連帶債務人游志誠所背書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 二百萬元之如附表一支票九紙;原告另持有被告所簽發,訴 外人即連帶債務人游志誠游子慶所背書之金額三百五十萬 元之如附表二支票一紙。
 ㈡詎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於到期提示後,均遭提示銀 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原告屢屢向被告催討其仍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件、被告簽發支 票一覽表二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付 款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固有 明定;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十號裁判意 旨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準此,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 人。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游志誠游子慶為連帶債務人 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九號 支付命令,僅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具狀聲明異議(參 本院卷第十一頁),聲明異議狀僅記載「聲明人就相對人請 求清償之債務認於法律上尚有爭議,是相對人之聲請,顯於 法有違,聲明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聲明異議」等語,無從認定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 由,該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原告所稱連帶債務人游志誠游子慶二人,故無須將其餘債務人列為本件被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件 、被告簽發支票一覽表二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除原告主張 附表一支票背書人為游志誠,實際上背書人為鑫聖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另主張附表二支票背書人為游志誠游子慶,實 際上背書人為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子慶應予糾正外,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原告關於背書人之錯誤敘述,並不 影響原告對發票人為本件請求。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千二百萬元、三百五十 萬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6,400元
合    計     236,400元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退票日 (民國) 1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3,000,000元 108年11月26日 108年11月26日 AB0000000 108年11月26日 2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2,000,000元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2日 AB0000000 108年12月2日 3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3,000,000元 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1日 AB0000000 108年12月11日 4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2,000,000元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2月23日 AB0000000 108年12月23日 5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3,000,000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2日 AB0000000 109年1月2日 6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2,000,000元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7日 AB0000000 109年1月7日 7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2,000,000元 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13日 AB0000000 109年1月13日 8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2,500,000元 109年1月21日 109年1月21日 AB0000000 109年1月21日 9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2,500,000元 109年1月30日 109年1月30日 AB0000000 109年1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退票日 (民國) 1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3,500,000元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4日 AB0000000 109年1月14日

1/1頁


參考資料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