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944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豐
蔡佩娟
被 告 殷建華(即鍾欣蓉之繼承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殷榮燦(即鍾欣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欣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欣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欣蓉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欣蓉於民國106年7月間以車牌號碼00 0-0000向原告申貸車輛分期付款,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 應繳期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892元,借款期間自1 06年7月31日至109年7月31日,每月一期,共36期,每期應 繳納10,747元,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債權。詎 鍾欣蓉自契約成立後未久即無再依約如期繳款,原告已將上 開擔保車輛取回並公開拍賣,拍定金額為84,000元,用以抵 充拍賣車營業稅額4,000元、車輛委託拍賣1,260元、委託協 尋服務費3,000、元拖吊費4,500元,計至聲請日止,借款餘 額尚有本金175,941元及手續費37,200未清償。惟因鍾欣蓉
已於106年12月9日死亡,而被告等為鍾欣蓉之繼承人,是被 告應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鍾欣蓉之債務。爰依租賃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拍賣車輛記錄、清償計算表、還款明細表、拍賣車稅金發 票、車輛委託拍賣費發票、委託協尋服務費、拖吊費發票、 繼承系統表、未抛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租賃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