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6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周茂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9日向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約定於 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 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契據變更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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