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45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王位廷
被 告 王豐富
王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將 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9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豐富(原名王運生)邀同被告王語涵(原名王 翠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5月30日與訴外人財將公司 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借款新臺幣(下同)681,156元,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05,206元迄未給付。財將公 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206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 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 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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