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6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提供HINO廠牌、白色、排氣量 為4009CC、車牌號碼為RCF-9285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 車輛)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1 年8月26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36期,每期繳 付新臺幣(下同)31,000元,第1期租金自108年9月21日起 繳付,交車前繳納履約保證金200,000元。詎被告繳付5期租 金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 繳付租金,故原告於已於109年4月13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並於109年4月20日取回租賃物。被告僅繳納5期,系 爭車輛尚積欠2期又25天租金87,833元【31,000×(2+25/3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依約繳付 租金經原告依約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系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為349,267元【計算式:(36期-已繳5期-未繳3期)×31,000
×40%+(31,000-25,833)×40%】;及被告尚積欠高速公路通行 費及作業處理費2,230元,以上共計439,33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200,000元,被告尚積欠239,330元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 契約、繳款明細、存證信函、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 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3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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