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175號
TPEV,109,北簡,13175,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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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1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匯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 程序,有卷附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 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 告提起訴訟,即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上海匯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5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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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