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171號
原 告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彥博
被 告 林三玄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被 告 柳慶徽
訴訟代理人 紀玉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三玄、柳慶徽、中華璞園華夏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 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 會;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 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 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 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 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第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6項、第38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中華璞園華夏管理委員會」,惟
未提出被告「中華璞園華夏管理委員會」之主管機關公寓大 廈組織報備證明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中華璞園華夏 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有無,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審理時,當 庭諭知原告應於庭後7日內補正陳報被告「中華璞園華夏管 理委員會」之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等資料到院供 參,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原告之訴,此有前揭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具狀陳 報「本大廈33年來從未參加法定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組織報備 ,約於31年前由大廈全體住戶開會訂定每戶繳納管理費,用 於清潔、電梯保養及雜項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足認中華璞園華夏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本件既無「中 華璞園華夏管理委員會」存在,則原告於109年8月4日起訴 及109年10月21日追加起訴列載「中華璞園華夏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即與前 揭規定不合。且原告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中華璞園華夏管 理委員會」之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惟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