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27號
原 告 邱冠群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國烈,嗣變更為黃男州,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至第181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9時46分、21時12分 、21時30分,接獲訴外人陳健泰所屬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原 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原告先後匯入其在被告所設 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192,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242,500元、0000000000000000號26, 190元,合計460,69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報警處理 ,系爭款項現為被告凍結中,嗣陳健泰於108年12月25日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5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系爭款項由被告凍結,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 ,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松江分行於107年5月3日受理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實體帳戶),戶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目的為處理台新銀行與其委託人愛貝 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公司)信託事務之現金收支及資金控管 事宜;因台新銀行開立系爭實體帳戶係為代收愛貝公司之款 項,而其款項來源又係愛貝公司作為代收其網路購物平台( 蝦皮購物)上網路賣家買賣貨品所擬收受眾多個別網路買家 之匯款,故台新銀行同時另與被告簽訂「玉山銀行代收款項 約定書」(下稱系爭代收款項約定書),申請被告提供「虛
擬帳戶」服務,內容約定由台新銀行之繳款人利用跨行匯款 或各類自動交易通路等方式,所轉入符合台新銀行所訂編碼 規則之虛擬帳號之款項,將視為繳款人欲轉入台新銀行之款 項,得由被告直接存入台新銀行約定之系爭實體帳戶;嗣被 告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1時28分,分別接獲桃園市警察局龍 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龍潭派出所)通報虛擬帳戶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虛擬帳戶)為警示帳戶,被告立即於同日依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3月5日全一電字 第1010000230A號函及被告與台新銀行簽訂之系爭代收款項 約定書第2章第11條第2項約定,圈存系爭虛擬帳戶對應於系 爭實體帳戶之金額,依序為192,000元、242,500元、26,190 元,合計460,690元,並已傳真回覆龍潭派出所,系爭款項 目前仍圈存中;被告係基於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 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被告圈存系爭款項係依主管機關及系 爭代收款項約定書辦理,於未取得法院裁判或函令、命令命 返還系爭款項前,被告尚無依據得逕自將圈存於實體帳戶開 戶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給付予原告,並無任何不當 得利之情形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19時46分、21時12分、21時30分,先後 匯款192,000元、242,500元、26,190元,合計460,690元之 系爭款項至系爭虛擬帳戶,而陳健泰於108年12月25日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500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松江分行於107年5月3日受理台 新銀行申請開立系爭實體帳戶,台新銀行同時另與被告簽訂 系爭代收款項約定書,申請被告提供虛擬帳戶服務,內容約 定由台新銀行之繳款人利用跨行匯款或各類自動交易通路等 方式,所轉入符合台新銀行所訂編碼規則之虛擬帳號之款項 ,將視為繳款人欲轉入台新銀行之款項,得由被告直接存入 台新銀行約定之系爭實體帳戶,嗣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上 午1時28分,接獲龍潭派出所通報系爭虛擬帳戶為警示帳戶 ,被告立即於同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101年3月5日全一電字第1010000230A號函及被告與台新銀行 簽訂之系爭代收款項約定書第2章第11條第2項約定,圈存系 爭虛擬帳戶對應於系爭實體帳戶之金額,依序為192,000元 、242,500元、26,190元,合計460,690元,並已傳真回覆龍 潭派出所,且系爭款項目前仍圈存中等情,有龍潭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開戶申請書、信託契約增補契約
書、系爭代收款項約定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銀行局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 185頁至第245頁、第255頁至第2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 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就因自己 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 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 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 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 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 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 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 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現為被告凍結中,陳健泰已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系 爭款項由被告凍結,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49頁),惟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經 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1月4日 全一電字第1001001151A號函載:「為防杜詐騙集團利用虛 擬帳號進行犯罪,並避免因第三人不當使用而將虛擬帳號對 應之實體帳戶申請人統一編號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殃及 善意申請人,致擾亂正常金融交易,建議銀行依下列事項辦 理…㈢受理通報之警示帳戶若屬虛擬帳號,應暫停該受通報虛 擬帳號全部之交易功能,圈存該受通報虛擬帳號之金額,匯 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若無該虛擬帳號相對應之 轉出帳戶可供退匯者,僅圈存該受通報虛擬帳戶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101年2月4日銀局(法)字第10100007390號函載 :「有關貴會就虛擬帳戶若遭通報警示帳戶之相關作業疑義 研議具體措施規範乙案,同意貴會所提建議措施…」(見本 院卷第25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見 被告將系爭款項予以圈存,係依前揭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辦理 ,於法應屬有據,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係不當得利。縱陳健 泰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500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 ,惟被告乃係基於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取得系爭 款項所有權,被告圈存系爭款項亦係依主管機關及系爭代收 款項約定書規定辦理,而原告復未就被告將系爭款項圈存係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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