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71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議興
被 告 劉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嗣變更為施俊吉,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務明 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