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林沛汝
被 告 林家億即林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林家億即林木火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16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9
年9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8
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04,161元。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161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依聯徵中心所示資料,原告對伊之債權僅5萬餘
元,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又伊沒有那麼多錢,只能清償
原告5萬元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消費,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04,161元及利息,嗣渣
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依徵信中心資料,伊僅積欠消費款
5萬餘元云云,惟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係由
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實際債權金額仍應回歸個別債權金融
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進行認定,此部分自仍應
以金融機構原本債權資料為依據,被告前揭抗辯不足以證明
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債權之金額為不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104,161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104年8月31日以前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約定及規定相符,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請求之利息有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之情,僅片面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自難憑採。另被告辯稱其僅能清償5萬元云云,惟被告此部分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161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