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6號
原 告 林家鍵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胡雅筑律師
趙昕姸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智
被 告 黃大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煒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趙濰佳
PAUL CHRIS WANG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趙濰佳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大煒之女友,民國108
年10月中旬,趙濰佳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允諾之,並於同年10月16日自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如數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兩造並書立借據,
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月16日返還系爭借款,並由趙濰佳代理
被告於借據上蓋印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黃大煒印章後交
由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基於情誼主動以律師
函表示展延清償期至109 年4 月16日,迄今被告仍未還款。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依民法第
233條第1 項請求遲延利息。
㈡關於原告將系爭借款3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公司
帳戶復匯出29萬元至訴外人王志伯名下帳戶一事,係因訴外
人王志伯之配偶陳筱娟罹癌急需用款,王志伯開設之「原蔬
餐廳」亦陷入財務困境,故詢問趙濰佳投資餐廳意願,趙濰
佳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係為支付前開餐廳投資款,
並非借貸與王志伯,系爭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與王志伯
無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王志伯妻子罹癌、餐廳經營虧損而四處借貸,系爭借 款係訴外人王志伯透過中間人趙濰佳協調向原告借款,應由 王志伯還款,被告並非借款債務人。依原告與趙濰佳間對話 紀錄、轉帳紀錄,因原告知悉趙濰佳為黃大煒女友,且授權 趙濰佳代理營運被告公司,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 旋即臨櫃轉存29萬元至王志伯帳戶,被告公司雖於借據上用 印,性質上應屬為王志伯保證履行返還借款,原告並未向王 志伯追償欠款,故依民法第745 條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 償。
㈡黃大煒為外國人,於我國進行投資係受法規限制,被告公司 營業項目亦與餐廳經營無關,原告主張投資王志伯餐廳一事 始終僅停留在洽談階段,並未成立任何投資協議,更與王志 伯向原告借款無關,被告公司純係為使原告順利借款予王志 伯始同意於借據上用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負 返還系爭借款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30萬元是否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於108年10月16日將系爭借款30萬元 轉帳至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影本、借據等件為證(見109 年度司促 字第48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被告亦不否認收受 系爭借款,且由趙濰佳於借據上用印之情(見本院卷第71頁 ),佐以借據內容為「于中華民國108年十月十五日茲向林 家鍵借支新台幣三十萬元正,並此約定中華民國109年元月1 6日前無息還款」,立據人欄則蓋用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 人黃大煒印章,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且兩造就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㈡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務人為王志伯,其於借據上用印僅擔保 王志伯將來履行還款,並無借款之意思云云,固提出趙濰佳 與王志伯間微信訊息紀錄、趙濰佳與原告間Telegram訊息紀 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臉書「黃大煒1010台北演唱會 Group」訊息等件為證。惟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不得以所 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修正施行前選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 8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借據內容觀之,系爭借款借用 人為被告,而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 相對性原則,債權人即原告僅得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 本件縱有趙濰佳為王志伯代借或轉借情事,然於借據上並無 特別約定,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清償。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 條亦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既存在 於兩造間,依原告提出借據、律師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 60、61頁),可知原告延展清償期至109年4月16日,系爭借 款於斯日已屆清償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本金30萬元及自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109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