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0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林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8條 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又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 告於93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 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又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21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3.042%,復 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