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046號
TPEV,109,北簡,12046,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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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120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邱銀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4元,及其中新臺幣20,963元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0.29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7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9,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慶豐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及申請借款(帳號:000000  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約定手 續費。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但手續費請 求超過民法、銀行法規定上限部分應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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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