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52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陳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被告訂立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該契約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 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