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47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胡馨蕙(原名胡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胡馨蕙(原名胡玉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含本金七萬七千八 百三十九元、利息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 經催討無著。陽信銀行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揭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登報公告,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 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雖原告於起訴時主請求金額為十一 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改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 。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 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嗣 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主請求金 額為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違約金二萬一千四百零六元減 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因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 本院續行審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 四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