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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947號
TPEV,109,北小,3947,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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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947號
原 告 國揚安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平
被 告 張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起訴云云,惟本 院109年度北小字第1609號案件之被告係劉佳星,與本件當 事人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是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國揚安和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然被 告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社 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200元,原告屢次催討無果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元。 二、被告除前揭重複起訴之程序抗辯外,並無其他實體抗辯。其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8 年7月至109年6月未繳管理費一覽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8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23745號函、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當選名單公告、系爭大廈109年6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7月至109年8月未繳管 理費一覽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第51-5 4頁),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數額亦未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積欠原告管理費未繳納,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管理費45,200元,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200元管理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依職權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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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