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896號
TPEV,109,北小,3896,2020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葉丁宗
被 告 林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4時8分許,駕駛TAE-8 78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上環東第㈠ 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遠 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高聖醫駕駛之車牌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9,287元( 其中工資費用6,910元、烤漆費用5,400元、零件費用46,977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使系爭車輛受損,致訴 外人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 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6月4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93005207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59,287元,其中包 括工資費用6,910元、烤漆費用5,400元及零件費用46,977元 ,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 輛於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8日止,已使用 1年又7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26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 用6,910元、烤漆費用5,400,共計35,572元,是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5,572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 26日(於109年6月15日寄存送達,見前揭卷第45頁,經10日 於6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6,977×0.369=17,335第一年又七個月折舊:(46,977-17,335)×0.369×7÷12=6,380折舊後殘值:46,977-17,335-6,380=23,262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