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878號
TPEV,109,北小,3878,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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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78號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惠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吳簡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公 司,下稱台証公司湖口分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9日因總公 司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以凱基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向被告續租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 路00號2樓之部分面積(共7個攤位,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證 券營業使用,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其中押租金延用被 告於96年5月8日所簽收由台証公司湖口分公司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嗣因原告業務需求,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 九款約定,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向被告及所有出租人發出退 租通知,通知被告提前於108年9月20日終止契約。原告就租 金已完足支付至108年9月20日,並於同年9月6日搬遷完畢。 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原告於租約終止時,本以終 止時之現狀交還房屋予被告已足,無須再辦理拆除整修。然 被告於退租日即108年9月20日前往租賃所在地,表示在其攤 位上有消防水箱及水塔應予拆除,及要求將牆壁打通等。原 告遂發包請合作廠商和志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3 0日前完成拆除及打通牆壁。依被告要求打通牆壁後,系爭 租賃空間即屬對外開放狀態,任何人均得由該處進出。嗣於 同年10月再次通知被告會勘,然被告卻另外提出需拆除原水 塔四周之水泥圍阻體、回復破損之玻璃窗與當時為讓自來水 管進入水塔所打穿牆壁洞孔之要求。原告考量雙方長久合作 良好且被告年事已高,遂再發包遴選施工廠商,同年12月18 日接受訴外人吉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報價並於109年1月17



日完工。施工完成後適逢農曆春節,原告遂於109年2月間再 次邀約被告親赴現場確認,然被告不是藉故遲未與原告同赴 標的物所在進行確認,反控原告一直未返還租賃標的物,租 約應繼續有效,除拒絕返還押租金外,更要求原告額外給付 其所指定期間之租金。然原告自109年9月6日起即已搬遷完 畢另覓新址營業,無繼續占用被告攤位之事實,且原告依被 告需求於109年9月30日打通指定牆壁之後,任何人均可自由 出入該址,被告對系爭攤位已得自行使用、收益,實質上等 同系爭租賃標的物已行返還被告,自無民法第451條規定租 約延長繼續有效情事,原告當無繼續負擔租金之義務甚明。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租約終止時未返還租賃標的物,惟租 約已提前終止且不構成繼續有效之法定條件,原告已無需再 付租金予被告,況雙方租約中又無對租約到期復原返還租賃 標的物定有任何約定,被告反要求原告再額外支付租金云云 ,於法、於雙方租約均無實據。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系 爭租約於108年9月20日提前終止時,被告即應依約返還該押 租金予原告,然其卻拒絕返還且不斷提出租約以外之修復要 求,原告基於雙方合作多年情誼,始協助進行修復,詎料被 告不僅一直拒絕受領,反倒認為原告拖延施工,原告迫於無 奈,遂於109年5月6日對其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押租金, 被告自109年5月7日收到存證信函後五日內並未返還押租金 ,應自109年5月13日起負遲延及法定利息之責任。為此,爰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原告承租時,被告即要求原告退租時應如同其 與台証公司之約定以交屋時之現狀空屋交還,恢復原狀。原 告固於108年7月31日通知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起終止系爭租 約,然遲未通知交還房屋,直至108年10月20日始電聯被告 於翌日早上交還房屋。然因系爭租賃物有玻璃破損、水泥牆 破洞、木板封死通路等問題,顯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 ,原告當下答應被告會解決上開問題,故該日並未完成交屋 ,其後被告即未收到任何交屋之請求。直至109年5月6日收 到原告存證信函,被告亦分別於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15 日函覆原告,原告始於109年5月22日派員點交返還系爭租賃 物及交還鑰匙。因原告自108年9月20日起即未支付租金,故 至109年4月30日止,共積欠租金227,360元,扣除押租金10 萬元,原告尚欠127,36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2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繼續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 0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612元,被告前已自台証公司



湖口分公司收受押租金10萬元並由原告延用;嗣原告於108 年7月31日通知被告提前於108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已於108年9月6日搬遷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押租金收據、退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0萬元,被告 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提供甲方(即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作為押租金。該押 租金於本約期滿或提前終止當日,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合意提前於108年9月20日終止, 原告並已於108年9月6日搬遷完畢,嗣原告依被告要求將系 爭標的物恢復原狀後,於109年5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 日內返還押租金,經被告於109年5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然 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之事實,亦有湖口郵局第000126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單在卷可稽,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系爭租 約提前終止,被告依約即負有返還押租金10萬元之責。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恢復原狀,且遲未通 知其點交房屋,直至109年4月30日始將水塔、消防設備等增 設物拆除,於同年5月22日交還鑰匙,故原告應給付自108年 9月2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共227,360元,以押租金 扣抵後,已無押租金餘額須返還云云。惟兩造間系爭租約既 已提前於108年9月20日終止,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不再 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自系爭租約終 止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水塔、消防設備拆除之日即109年4 月30日止,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租金227,360元,扣除押租金 後已無餘額返還云云,已非有據。況且,按系爭租約第5條 第3項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應將房屋按契 約期滿或終止時之現狀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用或任 何費用。乙方返還租賃標的物時,如有遺留物品者,甲方得 代為處理,該處理衍生之費用,得由押租金扣除。」,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108年9月20日租約 終止後,僅需依租約終止時之現狀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無回 復至承租當時原狀之義務,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應將系爭租賃 物恢復原狀返還,難認可採。是本件系爭租約既提前於108 年9月20日終止,原告並於108年9月6日即搬遷完畢而另覓他 處營業,且被告亦自陳兩造有於108年10月21日至現場交屋



但其要求原告應回復原狀等情,顯見原告於租期屆至後已無 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營業使用且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依租約 終止當時之現狀交還予被告,惟遭被告要求應回復原狀,是 其縱於自系爭租賃物搬遷後仍持有系爭租賃物鑰匙,亦係應 被告之要求為整修系爭租賃物而持有,並非其仍繼續占有系 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又依被告所述,原告既已於109年4月 30日前依其要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即無任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則被告自應將系爭押租金返還予原告,被告辯 稱應扣除108年9月20日起至水塔、消防設備拆除之日即109 年4月30日止,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租金227,360元云云,自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08年9月20日終止,原告並已將系 爭租賃物交還被告,並無欠積租金或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則原告於109年5月6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被告於109 年5月7日收受)5日內返還押租金10萬元,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萬元,及自109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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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志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湖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