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849號
TPEV,109,北小,3849,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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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莊有仁
被 告 羅世宗
訴訟代理人 周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林嘉緹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9 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蔡林嘉緹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至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19弄巷口處時,適有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欲轉彎,而未讓直行之 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5,111元(包含工資 5,906元、烤漆14,175元及零件5,030元,含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是巷弄,兩車都是時速10至20 公里,皆未放慢速度,就事故之發生都有責任。另本件無鑑 定報告,系爭車輛損傷只有一點點,不需大範圍板金,只需 烤漆,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過多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 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9頁)。本件被告僅對損害 數額有所爭執,及抗辯對方駕駛與有過失(詳如下述), 就其餘事實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輕微,不需大範圍板金,只需 烤漆,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過多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其 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觀諸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所檢附之編號6照片(見本 院卷第49頁)所示,系爭車輛並無嚴重受損情形;且經警 於照片下方註記「左前車頭無明顯車損」。另依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103頁)所示,亦無法認定系 爭車輛有明顯受損痕跡。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輕微, 只需烤漆等語,堪認可採。本院衡酌保險桿因受損而需烤 漆部分,為避免有色差,故拆下後整支烤漆,應有其必要 性;另原告並未舉證輪弧刮傷情形為何,尚難認有更換零 件之必要。據此,關於原告主張之項目「前保險桿拆卸, 安裝總成」、「附加工作:前保險桿分解和組合已拆除… 」、「前保險外皮,表面塗層和特殊噴漆」及「塗裝物料 費」,金額依序為1,575元、450元、3,375元及6,750元, 以上合計12,15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2,7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堪認有其必要性。其餘關於「前保險桿更 換『零件』分組組合」工資、「一個已拆下『零件』總成,銀 粉烤漆準備工時」工資、「左前輪弧更換」工資及「飾板 ,前葉輪弧」零件費用,因係記載更換零件部分之工資或 零件費用,其性質如何誠屬不明,而本件並無更換零件之 必要性,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費用自難認有其必要性。綜 上,本件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758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過 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兩車時速均為10至20公里,皆未放慢速度,同 有肇事責任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依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41、43、 49),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本件復無證據證明系爭 車輛之駕駛有何未依規定行駛之情形,自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7月1日,參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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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