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809號
TPEV,109,北小,3809,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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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09號
原 告 吳嘉芸
訴訟代理人 張燕紅
被 告 楊文碩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字第972號),由本院刑事
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瑞賢」 、「黃約瑟」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透過「黃約瑟 」之介紹,而與「呂瑞賢」等人共同詐騙原告。該詐騙集團 於民國108年1月19日20時許,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 佯稱將為原告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原告陷入錯誤,於108年1月19日21時23分至25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大安門市,匯款給林岱偉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詐騙集團分3次提領原告 之匯款,每次提領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 6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60,00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 提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22日(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97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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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