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740號
原 告 歐薇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以文
訴訟代理人 林勝欽
被 告 徐中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清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王以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至129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 5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 約)規定,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且如未繳納,原告得請求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每季應繳納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萬5,597元(含管理費1萬3,797元、車位清潔費1, 800元),詎被告尚未繳納民國107年度及108年第1季之管理 費共計7萬7,985元(計算式:1萬5,597元×5=7萬7,985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原告社區第二十屆區權 會委員簽到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繳納名單、 臺中福安郵局109年4月6日存證號碼000095號及000096號存 證信函、臺中福安郵局107年6月12日存證號碼000270號存證 信函、住戶基本資料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8年6月17日公 所建字第1080017373號函、西屯區信安段00000-000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西屯區信安段 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原告社區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份月例會會議記 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9年6月17日公所建字第1090016051 號函、系爭公約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7至57頁;北 簡字卷第27至83、115頁;卷附系爭公約),足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 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之。從而,原告依系 爭公約第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7,9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見司促 字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