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73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朱榮貴
訴訟代理人 胡錫鋆
被 告 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實際用電人 ,因積欠收費日期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電費共新臺幣 (下同)15,63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供電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11月至109年2月 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 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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