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678號
原 告 圓山大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協志
被 告 柯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圓山大觀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於 本社區停車場大車位停放第二部車輛,卻怠於給付管理費用 ,不僅徒增管理上之負擔,對於其他住戶亦不公平。依社區 規約第1章第2條4之㈡約定,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 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 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規範之。原告 即依此規章管理規範,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召開臨時會議 ,決議大車位停第二部車輛每月需加收管理費及清潔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且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管委 會依照前決議所訂定之新規約收取此項管理費用。被告確有 於大車位停放第二部車輛之事實,惟於108年1月至7月僅繳 納200元管理費,尚積欠8,4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58條明文記載建商(起 造人)可以合法售予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並未侵 犯其他住戶之權利;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明載:「表決同意 人數需為出席人數之過半,才得行之。」,108年區分所有 權大會出席人數97位,贊同大車位若停放第二部車輛需加收 1,400元之同意票為45票,但出席人數之過半需為49票,故 此表決無效,且同意收取200元亦有37票之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圓山大觀樓社區規約第1章第2條4之㈡規定,包含 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 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停 車場管理辦法規範之;原告依此規章管理規範,於107年12
月11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大車位停第二部車輛每月需加收 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1,400元;被告於其社區停車場大車 位停放第二部車輛,惟於108年1月至7月僅繳納200元管理費 等情,業據其提出圓山大觀樓社區規約、第22屆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臨時會會議紀錄、圓山大觀樓管理委員會108年7 月份管理費繳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管理費8,4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圓山大觀樓社區規約第1章第2條 4之㈡固約定,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 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 管理委員會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規範之,且原告依此規章管 理規範,於107年12月11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大車位停第 二部車輛每月需加收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1,400元,已如 前述,惟該次臨時會會議亦同時決議:「住戶如有疑義請於 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修訂。」,有第22屆管理委員 會107年12月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而108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討論二即 係「大車位停第二部車收費標準」,是雖社區規約已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予以規範,惟「大車位停第二 部車收費標準」既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並予以討論, 即應遵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程序。次查,圓山大觀樓 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有被告提出之圓山大觀樓社區規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而108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議題討論二「大車位停第二部車收費標準」之投票結 果,同意1400元者45票,並未逾出席人數97位之過半數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108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是同意「大車位停第二部 車收費標準為1400元」者既未過半數,該決議事項並未通過 ,則大車位停第二部車之收費標準即應回歸至原本之收費標 準予以收費,而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 「車位清潔費:按車輛計,每一車輛200元,採月繳制。」 (見本院卷第151頁),故大車位停第二部車收費標準應為2 00元。又被告於其社區停車場大車位停放第二部車輛,於10 8年1月至7月繳納200元管理費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已依 原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管理費
,原告主張被告大車位停第二部車收費標準為1400元,被告 尚積欠8,400元管理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