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675號
原 告 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資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 告 庫贔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清 算 人 李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人員嚴磊於民國105年1月向原告購買 鋁框玻璃產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890元,原告已依 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催討貨 款,經雙方協議分期支付。算至同年6月底,被告共支付25, 000元,尚欠貨款24,890元迄未清償。後因嚴磊離職,被告 竟拒絕付款,原告於同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支出證明單、 嚴磊身分證影本及新店十四份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