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陳昱宏
被 告 林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 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林易昌於民國10 7年7月2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紀偉平所有而 由紀伯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17,918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損,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91條之2 之規定,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警方查看其車輛,也 沒有碰撞的痕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 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 ,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 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 單、汽車保險單、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惟此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失,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由 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所致。併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調查資料,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所示肇事車輛照片,並未見有何擦撞痕跡(見本院卷 第61頁)等情,又原告自承就本件事故並無監視器或行車記 錄器等可為證據,且本件係訴外人紀伯翰於離開現場後,事 後另行報案,因此並無第一時間之現場位置及照片可供比對 ,原告復未能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肇事車輛所致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系爭車輛之損害有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 被告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簽名足為證明云云,然被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簽名,事實上僅係配合交通事故承辦 員警之文書處理作業,該簽名並無承認肇責作用,此搭配被 告同日配合員警製作之談話記錄表即可得知,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容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17,9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