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21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萬來明
被 告 姜偉豪(原名姜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 號函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姜偉豪(原名姜書豪)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訴外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㈢詎料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訴外人台新銀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 轉予原告。
㈣本院九十七年度司消債核字第一四二六○號雖裁定認可債務清 償方案,然並未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原告自九十七年 六月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止,僅曾依據台新銀行取得之九十
四年度票字第五○九一一號本票裁定,以九十五年度執天字 第三四七二五號強制執行,受償款項皆為被告之扣薪款,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 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 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司消債核字第一四二六○號 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 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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