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089號
TPEV,109,北小,3089,2020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89號
原 告 呂玫玲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
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20時3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沐越餐廳,徒手竊取原告
所有財物,使原告受有黑色肩背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1張(補辦約需1,000至2,000元之費用)、陽信銀行金
融卡1張(補辦約需100至200元之費用)、Costco會員卡1張
、Happy Go卡1張(補辦無費用)、I Cash卡1張(餘額約3,
000元)、悠遊卡1張(餘額約500元)、CROSS原子筆1支(
價值3,000元)、I phone耳機1只(價值約1,000元)、老行
家燕窩兌換券(價值4,780元)、7-11咖啡兌換券2張(價值
90元)及現金20,000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現因案執行中,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被
告因上開犯罪行為,涉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1-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
告請求並無影響。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黑色肩背包包1,000元、I Cash卡餘額3,000元、悠遊卡餘
額500元、CROSS原子筆3,000元、I phone耳機1,000元、
老行家燕窩兌換券4,780元、7-11咖啡兌換券2張90元、現
金20,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此部分財物,受有以上損失,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70元【
計算式:1,000+3,000+500+3,000+1,000+4,780+90+20,00
0=33,3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補發信用卡、金融卡6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1張、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查
國泰世華銀行於信用卡遺失後,將於帳單上收取掛失手續
費每卡200元,中國信託銀行則收取掛失費通報成本費每
卡100元,陽信銀行補發金融卡收取每件100元之費用,本
院依職權查詢上開銀行關於信用卡、金融卡掛失手續網路
資料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發信用卡、金融卡費用
600元【計算式:國泰世華信用卡補發200元×2+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掛失100元+陽信銀行金融卡補發費用100元=6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33,970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97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3月11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970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