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030號
TPEV,109,北小,3030,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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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30號
原 告 林榮泓

被 告 范峻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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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