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87號
原 告 黃季翎
被 告 摩天遊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卞光植 原住同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轉錯帳戶, 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匯入被告所 有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西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經台新銀行西門 分行從中協調後發現開戶人已失聯,經聯繫該公司前員工告 知,該公司負責人聯繫不上無法取回,有交易明細表及報案 單可證,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身分證件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查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立基本資料,並調取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 記表及命令解散函。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於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 第10832286200號函命令解散(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是
被告即應行清算,然查無被告之陳報清算人事件(參本院卷 第四十九頁),自應由唯一股東卞光植為清算人,對外代表 公司,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身分證件及交易明細表影 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台新銀行函查該匯錯之帳戶所有人為被告,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本件被告 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三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 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萬元款項,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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