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796號
TPEV,109,北小,2796,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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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胡德榮
汪承漢
盈慧


被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下包廠商五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員於民國 109年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前,施作被告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桃園區營業處所發包之工程時,不慎挖損原告埋設於該處 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水管),致原告受有供水設 備修復工料費新臺幣(下同)3萬8,574元(計算式:施工費 2萬1,842元+材料費1萬0,103元+雜費4,792元+營業稅1,837 元=3萬8,574元)、流失水費及水源保育費4萬0,100元(計 算式:未稅流失水費3萬6,454元+營業稅1,823元+水源保育 費1,823元=4萬0,100元)、營業損失7,045元(計算式:1小 時營業損失水量610度×每度水價11元+營業稅335元=7,045元 ),共計8萬5,71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 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毀損設備修復經費計算 表、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現場照片、108年中壢所 管線單價維修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司



促字卷第9至13頁;北小字卷第55至56、83至89、123至1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8萬5,719元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於105年1月所頒佈「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 系爭施工說明書)之規定,系爭水管所在路段乃總路寬約50 公尺之主要公路幹線,系爭水管為30公分鑄鐵直管,至少應 有100公分之埋設深度,然系爭水管實際埋深度距路面僅有  18公分,已違反上開規定,且被告所屬施工人員擬施作之台 電公司人手孔寬度僅有2公尺,系爭水管於埋設時應可輕易 轉向從旁閃避,惟系爭水管竟隨意淺埋且跨壓於台電公司所 屬人手孔上方,違背通常之工程施作慣例,又參酌道路主管 機關所規定路面柏油鋪設厚度約為15至20公分,則系爭水管 於刨除瀝青柏油路面後即會露出,客觀必需之緩衝空間顯有 不足,原告所採用之藍色警示帶之辨識度極低,亦欠缺警示 效果,故被告所屬施工人員就挖損系爭水管乙事,實不具可 歸責性,縱可歸責,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 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 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 ;申請人應於施工範圍內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 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 及深度;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 應逕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 管理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瓦斯公 司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 覆蓋,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下稱系爭施工要 點)第十點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施工人員之施工地點位在 桃園市中壢區,且其施工過程須向下挖掘道路,自應遵照系 爭施工要點第十點之規定,於施工前向原告確認施工地點下 方有無埋設自來水管線或其他相關設備、其埋設物所在位置 及深度,惟被告所屬施工人員於施工前疏未遵照系爭施工要 點第十點之規定,未向原告辦理管線套繪程序、召開各管線 協調會議與現場會勘,亦未辦理探管作業或使用儀器探測施 工位置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 見北小字卷第175至176頁),則被告所屬施工人員於未確認 其施工地點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之情形下,即貿然使用機 具向下鑽挖,其機具乃不慎觸及埋設道路下方之系爭水管造 成破損,是系爭水管之損壞自屬被告所屬施工人員之過失所 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居於僱用人地位之被告賠償前揭共計8萬5,719元之損 害,應認有據。
㈡雖系爭水管之埋設深度未達100公分,僅距路面18公分,與系 爭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原告表示系爭水管原係埋 設在人行道下方,因經常淹水,原告乃被要求要將系爭水管 改埋設在路面下,然當時該處路面下已埋設很多管線,包括 寬頻、瓦斯、電信及台電公司之管線,無法再向下挖掘,原 告方如現況般處理,而系爭水管貼著台電公司管線埋設之用 意係希望日後若有維修系爭水管之必要時,可以只佔用1個 車道,讓另1個車道供車輛通行等語,可見原告係考量路面 下已埋設管線之現況,並斟酌其日後維修系爭水管時對道路 交通影響最小之方式後,方就系爭水管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做 如現狀之安排,並非恣意妄為。復以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 卷第55、56、167頁),系爭水管外圍確實有經破除之水泥 碎塊,並非僅有柏油瀝青,且現場路面有藍色警示帶,另經 被告所屬施工人員簽名確認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 毀損現場處理表(見司促字卷第9頁)就損壞情形亦記載: 「挖損300mm DIP(慢車道深約20cm、附警示帶)」,足認 原告主張因系爭水管埋設位置較淺,故原告於其外圍有以水 泥包覆,增強硬度,再於管頂上方10公分處鋪設藍色警示帶 ,提醒其他施工單位注意該處有埋設系爭水管,剩餘空間再 以柏油填平路面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告就埋設深度較系爭 施工說明書規定為淺之系爭水管,亦已採取適當之加強防護 提醒措施。是若被告所屬施工人員於施工前落實系爭施工要 點第十點之規定,先行確認地下埋設物之位置及深度,並於 施工時小心注意原告就系爭水管所施作之防護警示措施,自 當不致於施工過程中造成系爭水管破損。從而,被告執前詞 抗辯其就系爭水管之破損應無可歸責事由或被告與有過失云 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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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