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049號
TPEV,109,北小,204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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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郭君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986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 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9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  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5萬2,500元,原告 另有給付被告保證金10萬9,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系 爭契約並經公證,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兩造間未再續訂租 賃契約,原告已於108年11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 迄未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3年度北 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本、系爭契約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保證金於扣除原告所應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費 138元(計費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 、水費76元(計費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 )及瓦斯管線復裝費用1萬0,80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保證金 餘額9萬7,986元返還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尚未就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及用水戶辦理變更,仍係在原 告名下,原告應負擔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 登記在原告之台北六分公司名下之電費共499元及依系爭契 約第九條約定之同額違約金499元、自109年2月17日起至同 年4月16日止登記在原告之台北十二分公司名下之電費  128元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同額違約金128元、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登記在原告之台北十二分公 司名下之水費共94元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同額違約金 94元,又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房屋天然氣量表拆除前之瓦斯費 715元及違約金56元,共771元,自應給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九條約定之同額違約金771元,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 擔系爭房屋回復裝設天然氣計量表費用之半數1萬0,800元, 且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月16日天然氣回復安裝完 成止,無法使用天然氣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額之損害共7萬8,75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 定,原告所反應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原 告迄未完成修繕或給付修繕費用,且原告公司仍設立登記在 系爭房屋,則原告尚有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未履行完畢 ,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經查:
 ㈠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 電費138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自乙方(即原告,下同) 接收房屋之日起至其將房屋交還甲方(即被告)之日止,因 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乙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13頁)。查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租賃期限屆至 前已搬離系爭房屋,此為被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264頁 ),被告復自稱系爭房屋於原告搬離後無人使用,因系爭房 屋係被告所有,被告得進入系爭房屋內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265頁),況被告於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已重新申請裝設 天然氣計量表恢復供應天然氣,相關工程並於109年1月16日 完成,有受理用戶服務資料、服務中心受理案件資料等件影 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足認原告自108年1 2月1日起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並就系爭房屋取回



占有,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遵期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被告無訛,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被告云云,自非可採。是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 之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30日以前之電費 ,毋庸再負擔系爭房屋自108年12月1日起之電費。又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期間,系爭房屋之電費為 138元,有上開期間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上方),原告亦自承此部分電費138元應由 其負擔,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應繳納系爭房屋於上 開期間之電費138元。
 ⒉至被告雖以系爭房屋用電戶名仍為原告之台北六分公司及台 北十二分公司,抗辯於用電戶名尚未變更前,原告均應負擔 系爭房屋之電費云云,惟用電戶名僅係形式登記,不能據此 推論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者為何人,且據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9年8月11日北市字第1090016667號 函表示:「……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 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如 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應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 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見本院卷第233至234 頁),可知原告若欲將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變更為繼受用電 人,需繼受用電人配合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 ,非原告得單獨辦理,反觀繼受用電人則得單獨申請過戶, 毋庸取得原告共同簽章,依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就 用電戶名變更乙事有何刻意阻撓不予配合之情形,且繼受用 電人亦得自行辦理變更,不需受制於原告,是以系爭房屋之 用電戶名尚登記為原告之台北六分公司及台北十二分公司乙 事,無從逕認原告仍未履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或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電費仍有給付之責,故被告據此抗辯原 告另應負擔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系爭房屋 之電費共489元,自屬無稽。
㈡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之 水費76元:
 ⒈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業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應負擔 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30日以前之水費,毋庸再負擔系爭房 屋自108年12月1日起之水費。又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 1月2日止之期間,系爭房屋之水費為76元,有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 亦自承此部分水費76元應由其負擔,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尚應繳納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之水費76元。



 ⒉至被告雖以系爭房屋用水戶名仍為原告之台北十二分公司, 抗辯於用水戶名尚未變更前,原告均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費 云云,惟用水戶名僅係形式登記,不能據此推論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者為何人,且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年9月4日 函北市水南營字第1096019842號函表示:「……如申請變更用 水名義(過戶)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 間應繳各項費用。……用戶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得單獨 申請變更用水名義(過戶),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是 以自來水栓辦理過戶時,前用戶是否到場配合辦理,非必要 條件。」(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可知若欲將系爭房屋 之用水戶由原告變更為新用戶時,新用戶可單獨申請變更用 水名義,毋庸原告配合辦理,是以系爭房屋之用水戶名尚登 記為原告之台北十二分公司乙事,無從逕認原告仍未履行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或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水費仍有 給付之責,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另應負擔自109年1月3日起 至同年月15日止系爭房屋之水費18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天然氣設備回復費用半數1萬0,80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已將房屋原裝有之大 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計量表設備拆除停止供氣, 乙同意返還房屋前由甲方申請裝設同地區供應之天然氣計量 表設備恢復供氣,所需費用全部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 見本院卷第15頁)。查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後 ,被告已申請裝設天然氣計量表設備恢復供氣,其費用2萬1 ,600元,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影本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系 爭契約第十條第四項之約定,原告自應負擔該費用半數即1 萬0,800元。
 ⒉被告另抗辯其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無法使用 天然氣,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 然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拆除原裝設之天然氣供氣設備, 乃係經被告同意而為,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亦遵期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復依被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原 告有何不當阻礙被告重新復裝天然氣供氣設備之情事,況天 然氣設備於上開期間暫無法使用,尚不至使系爭房屋淪於完 全無法使用之程度,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賠償上開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7萬8,750元,難認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尚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應給付之違 約金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若有違反本約時,除違約 法條文字明定之處置外,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因處理違



約事項所需之費用與因訴訟發生之一切費用及律師費用,並 另給付與前開費用金額相同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頁 )。查原告雖有前揭應負擔之電費138元、水費76元、天然 氣設備回復費用1萬0,800元尚未給付,惟該等費用帳單均係 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所寄出,原告無法直接取得而逕自前往 繳納,僅得透過被告方能知悉金額,原告復表示其曾派員前 往與被告洽談繳費事宜,欲給付現金予被告,惟遭被告訴訟 代理人所拒等語,原告並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自系爭保證金 先予扣除前揭應負擔費用後,僅請求被告返還餘額,則原告 主張其並非故意違約而不支付前揭應負擔之費用等語,並非 無據,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抗辯原告 應給付與前揭應負擔費用同額之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 ⒉另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天然氣量表前之93年1至4月瓦斯費715元 及違約金56元,應由原告負擔乙節,固為原告所是認,然原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後,被告於申請天然氣設備 復裝時知悉該等費用應予繳納,乃通知原告,原告即依約繳 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難認原告有 何違約情事並因此遭受具體損害,故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第 九條第一項之約定,抗辯原告仍應給付被告與上開瓦斯費及 違約金同等金額之違約金云云,尚難採憑。 
 ㈤被告抗辯原告尚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應負擔之系 爭房屋漏水修繕義務未履行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房屋漏水乙事負修繕責任云云,惟 觀之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本件房屋已經乙方改裝 ,房屋改裝後因自然或災害發生損害,有修繕之必要者,由 乙方負責修繕並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 告所負系爭房屋修繕義務係針對其改裝系爭房屋之部分,而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系爭房屋漏水之處乃原告改裝之部 分,故被告依上開約定抗辯原告尚有系爭房屋漏水修繕義務 未履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委無足採。 ㈥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登記仍設在系爭房屋,故原告尚未完成其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原告之台北六分公司及台北十二分公司雖設立登記在系爭房 屋,惟原告之台北六分公司業於105年12月15日廢止登記, 而原告之台北十二分公司則於108年11月12日變更新址登記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有經濟部105年12月15日經授 商字第10501289970號函、108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8011 63080號函、原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9年8月11日 經授商字第10901151230號函暨所附原告之台北六分公司



台北十二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73至2 27、257至261頁),則原告目前並無存續中之分公司所在地 仍登記在系爭房屋,是被告以原告公司登記仍設在系爭房屋 為由,抗辯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並據此 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㈦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9萬7,986元:  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關係消滅 ,乙方依甲方交付時之原狀返還房屋並履行各項租賃債務及 違約金暨損害賠償後,乙方已不負租賃債務或違約金或損害 賠償責任後,甲方應立即無息返還乙方保證金。」(見本院 卷第11頁),查系爭契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已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除前述原告應負擔之電費138元 、水費76元、天然氣設備回復費用1萬0,800元外,原告並無 何租賃債務、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債務尚未履行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保證金扣抵前述原告 應負擔之電費138元、水費76元、天然氣設備回復費用1萬0, 800元後之餘額9萬7,986元(計算式:系爭保證金10萬9,000 元-電費138元-水費76元-天然氣設備回復費用1萬0,800元=9 萬7,986元)返還原告,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9萬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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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