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9年度,28號
TPEV,109,北保險簡,28,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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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美味甜品屋黃曾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陳伯升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伯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由被告陳伯升負擔新臺幣壹
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陳伯升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參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伯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伯升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4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
五股區凌雲路1段與疏洪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追撞在前正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交由駕駛人YOSHITOMIKO IA
N(下稱黃伊恩)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至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下稱汎德永業公司)維修,
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0,822元(前經汎德永業公司
另案起訴向美味甜品屋黃曾秀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請求前開維修費用,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保險
簡字第21號判決美味甜品屋黃曾秀美應給付汎德永業公司
230,822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上訴合議庭以109年度北保險
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就系爭車輛曾
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投
保汽車保險(含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27日起
至107年7月27日,被告富邦產物保險本應依保險契約負賠償
之責,事後卻拒絕理賠,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契
約請求任一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伯升
應給付原告23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23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㈠㈡請求,如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伯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原告雇用之駕駛黃伊恩駕駛系爭車輛,
當時黃伊恩雖持有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國際駕照,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在我國停留逾30日後
未辦理相關簽證手續而駕駛車輛,應屬「無照駕駛」;再依
實務見解,持有外國駕照需經一定之換照程序,取得我國公
路監理機關之認可後,始得取得於我國境內駕車之合法資格
黃伊恩雖持有美國加州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5項、第6項規定仍需取得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
明,且於辦理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相關
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黃伊恩未依我國規定換發我
國駕照,即屬無照駕駛。依原告與被告富邦保險間之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無照駕駛乃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解釋上應
具備「條件關係」已足,不以具備相當性為必要,原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就被告陳伯升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伯升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
撞在前正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且交由黃伊恩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5月18日新北警交
字第109447106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
被告陳伯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為230,822元(包括零件134,435元、工資79,680元
、其他約定費用5,715元,以上加計5%營業稅),並提出汎
德永業公司工作單、修理費用評估、報價單為證,應堪採信
。又零件材料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查系爭
車輛於99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車輛受損時即107年6月21日,系爭
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所述,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13,444元【=134,435元(1-9/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外加計工資79,680元、其他約定費用5,715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8,839元(=13,444元+79,680元
+5,7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僱用駕駛
黃伊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屬無照駕駛(詳如後述),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然其無照駕駛
與本件事故發生、損害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與有
過失之情形,併予說明。
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投保汽車保險(
含車體損失),本件事故造成車體毀損,依保險契約被告富
邦產物保險應賠付維修費用230,822元,被告富邦產物保險
固不否認兩造間曾訂有汽車保險,惟否認有賠償之責,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此部分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僱用駕駛人黃伊
恩於事故發生時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
而駕駛系爭車輛?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
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又按「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
證,依下列規定: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
,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
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就原告請領保險時提出
黃伊恩美國佛羅里達洲國際駕照而言(見本院卷第151頁)
,最後簽核日期為107年5月1日,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外國
人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照,如停留超過30日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原告既未提出黃伊恩於我國境內停留
未及30日或已持國際駕照辦理相關簽證之證明,則黃伊恩
該國際駕照於我國駕駛汽車,應認屬「未領有駕駛執照」。
再按「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
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
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定有明文。就原告提
黃伊恩美國加州駕駛執照而言(見本院卷第153頁),該
外國駕照有效期間僅至2012年5月19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並非有效之外國駕照,況且黃伊恩亦未持該外國駕照於
我國監理機關換發我國駕駛執照,亦應認屬「未領有駕駛執
照」至明。
 ㈡依被告富邦產物保險提出原告投保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
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見本院卷第161至176頁)
第9條第5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
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可知原告投保係車
體損失險乙式、竊盜、第三人責任險等。再依前開約定倘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被保險車輛,該車輛毀損滅失者,富
邦產物保險不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黃
伊恩於事發當時既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已如前述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
損維修費用230,822元,難謂有據。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責與駕駛人黃伊恩未領有駕駛執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然綜
觀前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約定內容,第1至4款、第7款
於各事由文末均載有「...所致」,第5款、第6款並無「...
所致」字眼,解釋上第5款、第6款僅需符合該款所述條件,
富邦產物保險即不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無照駕駛與車禍事
故無關連,被告富邦產物保險需依保險契約理賠云云,並非
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升給付
9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見本
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依保險契約請求被
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30,822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陳伯升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陳伯升負擔1,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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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