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醫簡字,108年度,6號
TPEV,108,北醫簡,6,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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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秀珍
訴訟代理人 方少威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施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在家跌倒後,於同年5
月20日至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不讓
原告住院,原告返家數日後病情惡化,發生肺栓塞,迄今臥
床在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於106年5月20日之醫療行為
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48分至馬偕醫院急
診,到院時生命徵象穩定,醫療團隊於同日4時54分起即予
以看診並為理學、神經學、X光攝影檢查,診斷為恥骨骨折
引起之疼痛,故為原告為止痛消炎針劑、藥物之治療處置,
值班醫師並向家屬說明考量病人病況、身體情狀、年紀及醫
療處置風險等因素,建議採取保守療法,不建議以手術方式
進行治療,後續並會診骨科值班醫師訪視病人、解釋病情及
評估住院等情事,嗣再度說明病況並建議後續處置內容等事
項後,開出離院醫令,讓病人返家休養,相關的醫療處置皆
合於病人到院接受醫療當時的醫療專業水準及常規,並無疏
失,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 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損害50萬元,損害與侵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2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 診,急診室醫師不讓原告住院,原告返家數日後病情惡化, 發生肺栓塞,迄今臥床在床,被告於106年5月20日之醫療行 為有過失云云,被告則否認有過失,本院經兩造同意而送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馬偕醫院於106年5月20日對 原告所採取之診療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是,兩 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即被告 是否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醫療過程有無符合醫療常規?該 審議委員會參考馬偕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原告相關病歷、醫療影像光碟等卷 證資料,及相關文獻資料(1.Rommens PM, et al. Clinical pathways for fragility fractures of the pelvic ring : personal experience and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 J Orthop Sci. 2015;20:1-11.2.Mears SC, et al. Outcom es of Displaced and Nondisplaced Pelvic and Sacral. Fracturesin Elderly Adults.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Geriatrics Society. 2011 Jul;59(7):1309-12.),認「 案情概要:李秀珍,女性,民國元年出生,有高血壓、心臟 病、急性腦中風及右股骨骨折術後等病史。於106年5月20日 04:48由119救護車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到院時意識 清醒,昏迷指數15分(GCS:E4V5M6,滿分15分),體溫36. 3℃、脈搏8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37/66 mmHg,呼吸 狀態順暢,主訴星期天(即5月14日)跌倒後臀部疼痛。急 診陳心堂醫師安排骨盆X光攝影檢查,結果診斷為左側恥骨 骨折,給予注射止痛針劑(ketorolac 30 mg)。08:36急 診鄭耀銘醫師向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進行衛教(針對受傷



部位冰敷,48小時之後改為熱敷、避免運動與保護受傷部位 ,若出現疼痛加劇或瘀血情形,再回急診接受診療等事項) 後,開立3日份之口服止痛藥(diclofenac)及肌肉鬆弛劑 (tolperisone),並醫囑病人出院及安排骨科門診追蹤。5 月22日病人家屬至骨科陳磊勃醫師門診問診(病人未隨行) ,陳醫師向家屬說明病人骨折情形不需要手術治療,惟若有 貧血、其他內科問題或併發症,應至急診室就診,同時告知 病人年紀大,死亡率很高。105年5月24日15:20病人由119 救護車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室就診,到院時意識清醒,昏迷指 數15分(E4V5M6),體溫36℃、脈搏77次/分、呼吸  38次/分,血壓98/64 mmHg,血氧飽和度89%(參考值95~  100%),主訴過去兩天內出現呼吸短促、咳嗽有痰、喝水時 嗆咳及食慾不振等症狀。急診洪世文醫師予以身體診察發現 病人呼吸有雜音,乃安排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雙側 肺部有浸潤現象,診斷為肺炎及泌尿道感染,故醫囑給予氧 氣面罩使用、抗生素治療及安排住院。病人經給予氧氣使用 後,呼吸短促狀況改善,之後持續於急診注射接受抗生素及 等待住院病床。嗣後,5月27日09:50家屬要求轉院至馬偕 醫院治療,經急診林立偉醫師協助聯絡轉院事宜後,於10  :30辦理自動出院(AAD),病人出院前體溫36.9℃、脈搏  76次/分、呼吸17次/分,血壓113/75 mmHg,血氧飽和度98  %。106年5月27日10:46病人由救護車送抵馬偕醫院急診室 就診,到院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E4V5M6),體溫37  ℃、脈搏81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52/63 mmHg,主訴呼 吸喘。急診陳心堂醫師予以身體診察發現病人背部有壓瘡, 左側髖部及大腿有瘀青,安排血液及胸部X光攝影等檢查, 血液檢查結果為血紅素(Hb)10.7 g/dL(參考值11~  16g/dL)、白血球(WBC)7.9 × 103/μL(參考值4.0~10.0 × 103/μL)、C-反應蛋白(CRP)5.066 mg/dL(參考值0~0. 79mg/dL),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雙側下肺部有肺炎現 象,故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5月28日09:35病人主訴呼吸 喘及呼吸困難,急診莊錦康醫師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發 現右側心室有擴大現象,故安排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顯示肺動脈栓塞、心臟肥大與心包膜積液及雙側肺氣腫, 遂將病人轉入加護病房嚴密照護。病人接受抗凝血劑及抗生 素等藥物治療後病情改善,於5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持續治 療。因病況穩定,於6月13日依醫囑辦理出院,改為門診追 蹤。…」,該審議委員會並表示鑑定意見為「依文獻報告, 恥骨骨折的病人若生命徵象穩定,且未出現內出血併發症, 標準治療應採保守療法,包括疼痛控制、臥床休息及門診追



蹤(參考資料1),惟年長病人骨盆腔骨折後容易出現尿路 感染、壓瘡、肺炎、譫妄等併發症,甚或造成死亡之結果( 參考資料2)。本案病人因跌倒後臀部疼痛,於106年5月20 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到院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 (E4V5M6),體溫36.3℃,脈搏8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 37/66 mmHg,呼吸狀態正常,急診陳心堂醫師安排X光攝影 檢查及給予注射止痛針劑。病人經檢查後,診斷為左側恥骨 骨折,急診鄭耀銘醫師向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進行衛教後 ,處方開立口服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3日份,並醫囑病人出 院及安排骨科門診追蹤。綜上,106年5月20日病人至馬偕醫 院急診室時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且呼吸型態正常,除 因外傷疼痛外,臨床並無肺炎或肺栓塞等病徵表現(如呼吸 喘或胸痛等),急診醫師依病人主訴及臨床表現,安排影像 學檢查結果診斷為恥骨骨折,故衛教保護患處、給予口服止 痛藥及安排骨科門診追蹤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本案病人係高齡106歲,且行動不便,又跌倒骨折後需臥 床休息,就醫理而言,肺炎與肺栓塞皆係可能產生之併發症 ,故其後續於106年5月24日及5月28日分別經新光醫院及馬 偕醫院診斷肺炎及肺栓塞等病症,係高齡病人骨折後之併發 症,與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於5月20日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60頁),堪認被告之上述 醫療行為或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足見被告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上述主張,洵非足取。五、綜上所述,馬偕醫院醫師於106年5月20日對原告所採取之醫 療行為或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與原告嗣後出 現肺炎及肺栓塞等高齡病人骨折後之併發症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應認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原告對被告自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符,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醫療查詢費用 1,500元 新光醫院
合    計    6,9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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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