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3081號
TPEV,108,北簡,13081,2020102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81號
原 告 江燦元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吳志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與信義房屋簽署 斡旋金契約(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其代為 斡旋要約,並以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期支票,承 購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總金額1,760 萬元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8月15日同意依斡旋 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並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 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於107年8月19日24時前,就有關其他 費用之負擔、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協商以成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產權移轉手續由信義地政士聯合 事務所辦理。另依第四條第九款之約定,如因可歸責賣方之 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 ,作為違約之賠償。嗣後被告反悔不願出售,原告於107年8 月28日、9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其應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本院卷第19-27頁),被告拒不出面,並於10月5日將系爭房 屋出售他人(本院卷第29頁),依民法第231條、第249條第 3款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款約定,上開情事足認係可歸責 於被告而不履行,原告於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 約加倍返還50萬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7頁)。原告因此生 以下之損害:㈠原告本得於107年8月19日簽約購房居住,因 被告違約,延宕至108年2月15日始覓得其他房屋購買居住, 受有多花費六個月時間之不利益;㈡原告於上述期間,借住 友人家中,受有六個月生活不便之不利益;㈢被告違約方式 是直接消失失聯,原告為了確認被告有無履約意願,寄發三 次存證信函如上所述,受有三個半月時間勞力費用之不利益



。上揭事項雖無法具體量化,惟確屬因被告違約而受到的不 利益,正因這類的時間勞力費用難以量化,而有違約金條款 ,符合民法第250條規範意旨,原告請求賠償契約價金之2.8 4%的50萬元,並無不當。依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 第11條第3款,係以房地總價款15%作為賣方違約之違約金約 定上限,復參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40餘歲,非毫無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理當對本件違約風險有相當瞭解,故系爭契 約將5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並無過高,且其未能舉證如何酌 減金額為適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雖親自簽署系爭契約,然除被告之姓 名外,其餘記載事項,均非被告所簽署。被告簽署日期應較 其上所載107年8月15日更早,於簽署當時,信義房屋之仲介 魏川傑表示原告欲以1,76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要被告回去 考慮,但因原告已給付50萬元支票,故請被告先行簽署系爭 契約,以利向原告報告及確保確有收到50萬元一事。被告為 予魏川傑方便,遂在未充分審閱情況下簽署契約,並於109 年3月13日收受本件之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時,才驚覺 為魏川傑所欺瞒。證人魏川傑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否認曾 向被告宣稱系爭契約可讓被告先簽,再考慮看看等情,惟因 時間久遠,證人已不復記憶,會忘記其確有如此宣稱過,屬 正常不過之事。系爭契約上所載房仲承辦人為張玉婷,但實 際上應為魏川傑,被告係受其詐欺方簽署系爭契約,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之。縱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參 照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38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91 台上字第666號實務見解,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 預定型違約金,均有民法第252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本件係 約定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 ,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 具有懲罰之色彩,於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審酌原告之 實際受損害情形。系爭契約之50萬元支票仍在安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被告兌現,原告得無條件取回,且被告 係以較低價格轉賣與他人,實非惡意一屋二賣而有更高獲利 ,當時係覺得信義房屋之服務不是很好,才決定不出賣與原 告,且原告未證明發生如何實際損害,其請求50萬元違約金 ,基於公平合理原則,顯屬過高,應不得請求或應予酌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簽有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同意出



售系爭房屋,其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與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且將系爭房屋出售給訴外人陳仲一等,有系爭契約及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 1.關於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抗辯撤銷系爭契約意思 表示部分:經查,被告並未經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等情,已 經被告聲請傳喚的證人魏川傑到庭結證如下:「(107年8月 間證人在那裡工作?)證人:信義房屋房仲,松山站前分店 。原告不認識,被告之前有委託我幫他賣房子。(認識張玉 婷?)證人:公司同事,同事很久了。(提示本院卷第17頁, 斡旋金契約?)證人:我有看過,當時我拿給被告簽的,當 時過程我同事張玉婷有壹個買方江先生買吳先生房子,因為 想要買,江先生就拿這份斡旋金契約,我是賣方吳先生這邊 經紀人,張玉婷是買方經紀人。(當初給被告簽斡旋金契約 簽名用意為何?)證人:如果買方有意願要買房子就出價, 也有斡旋金,如果屋主同意賣就簽名,我們把斡旋金轉成訂 金,本件被告確有簽名賣。(證人拿契約給被告簽名時,間 隔多久?)證人:找他之前有跟他聯繫,屋主說要看買方斡 旋單據,我說好,拿過去給被告看,如果價格願意的話,馬 上就可與買方簽約,吳先生也簽名說好,同意。(證人拿契 約時,有無向被告說先簽,被告可以再考慮看看?)證人: 沒有,我沒有說。」(本院卷第119-120頁),依上證言內 容,並無被告所稱遭證人魏川傑詐騙始簽署系爭契約的情形 ,被告僅空言證人不復記憶云云,實難採取。
2.關於被告抗辯應酌減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 」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 項後段約定:「如因可歸責買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 書之義務時,買方得拋棄定金交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之賠



償;如因可歸責賣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 ,賣方應加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之賠償。」(本院卷第17 頁),足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而非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2)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 開違 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被告主張違約 金過高請求酌減,依上所述,應就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負舉 證責任,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違約金過高,且本件原告主 張之違約金50萬元,約略為買賣總價之2.84%(50萬÷1,760 萬=2.84%),亦難認有過高之情事。被告未舉證辯稱上開違 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且要求原告舉證損害,容有誤會,難 以採取。至於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8 號民事判決意見,固然肯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法院得 加以酌減,但本件不應酌減的理由且不具備應酌減的事實已 略述如上,自不得僅依被告所引上述最高法院意見,而為有 利於被告的認定。
(3)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見)。本件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如前



述,依上最高法院意見,原告即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 賠償,故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非有據,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萬元,有理由,應准,至原告超出該應准部分的請 求,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經駁回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已失 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並 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