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957號
TPEV,108,北簡,11957,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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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57號
原 告 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豪
訴訟代理人 洪聖傑
陳琪玲
被 告 柯姿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無不到的 正當理由,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被告於民國 106年7月30日12時5分向原告承租車牌000-0000、年份2016 、車身號碼RKTGM6661HF000241之本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賃期間至106年7 月31日12時5分(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106年 7月30日12時38分駕駛系爭車輛時,因超速行駛,與訴外人 李瑋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 受損,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系爭車輛因 嚴重毀損,使原告須支出修復費用,縱經修復仍有價值減損 ,屬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為原 告營業之生財車輛,自發生損害時起,因被告遲不支付賠償 費用以回復原狀,亦不出面與原告協商善後,使原告無法出 租系爭車輛以獲取租金,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價及短收租金之損害。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諸昇汽車材 料有限公司(下稱諸昇公司)檢修,至106年12月29日維修 始完成,支出維修費用280,000元,有諸昇公司之估價單。 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價格減損,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後為160,000元,另計算自106年7月30日車禍日起至同 年12月29日維修完畢日止,有242,700元之租金損失,共計6 82,700元。扣除與訴外人李瑋彪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所獲35 5,000元,被告尚應賠償327,700元。被告於108年2月28日賠 償5萬元,原告就此無意見。另被告主張僅需負擔三成金額



云云,蓋肇事責任比例並無明載於鑑定意見書中,兩造不得 擅認定責任比例。被告辯以短收租金應以實際修繕期間請求 為標準,並援引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十一條規定,觀其條文係置於「應」記載事項中,而非 強制規定,如為強制禁止規定,應置於「不得」記載事項中 ,故第十一條規定僅為參考性質,不足採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請求28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被告 已於108年2月28日賠付5萬元修車費(本院卷第33-35頁), 原告亦表示被告責任應為三成,扣除李偉彪七成之責任,被 告應付金額應為34,000元,原告依系爭和解所取得扣除維修 款項尚餘159,000元,車輛維修費已獲補償,且系爭車輛為2 016年5月出廠,維修零件等應扣除法定折舊,故原告請求無 理由(肇事責任可資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修復費用28萬元已 超過請求之車輛折舊費160,000元,不得再請求。原告請求 毀損期間短收租金242,700元,應以實際修繕期間為標準, 惟其主張之車輛修繕期間為106年7月30日至12月29日,接近 半年是否合理,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實際維修工時數,且依 據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條規 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毁損達無法修復程度 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毁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十日 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〇(不得高於七十)之租金 ;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〇(不 得高於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 分之〇(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 十日為限。另外短收租金非屬於實際之經濟損失,為不可預 期之利益,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承 租期間被告因過失與訴外人李瑋彪發生車禍,原告已與訴外 人李瑋彪達成系爭和解,獲理賠35萬5千元,被告已先賠付5 萬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的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可否准許?
 1.原告雖依系爭契約(板簡卷第19頁)第8條及第9條的約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維修期間租金損失242,000元,但查,系爭契 約第8條、第9條中,有關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被告應付全數租



金或逾期還車租金,核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交通部104.05.08交路字第10400089281號公告 修正應記載事項第4點、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第11點的約 定明顯不一致,且屬原告企業事先片面擬具的定型化契約約 款,對消費者明顯不利(以本件為例,未發生事故前,系爭 車輛的價值為51萬元,若系爭車輛不能修復且被告應負全責 的情形下,被告所應負的實際財產上損害上限,僅為51萬元 ,但原告依系爭契約上述約定主張之結果,總損害金額高達 682,700元,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釋為無效。原告雖主張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記載於「不得 」事項方有效力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依據,難以採取。不過 ,因為原告修復期間也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的損害,本院因認應參考上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的規定,計算20日,並認租金損害 為3萬元(1,500×20=30,000)。 2.就原告主張修車費用28萬元部分,因原告同意以總金額計算 折舊(本院卷第1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381元,計 算方式如下:第1年折舊值280,000×0.369=103,320,第1年 折舊後價值280,000-103,320=176,680,第2年折舊值176,68 0×0.369×(3/12)=16,299,第2年折舊後價值176,680-16,299 =160,381。
 3.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禍後價值減損16萬元部分,已經證 人即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到庭 結證確認(本院卷第175-176頁),與民法第196條的規定相符 合,可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維修費用已超過折價損害, 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與前述條文的明文規定不相一致,無法 採取。 
 4.依上,原告因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依法所得請求的損害,應為 350,381元(30,000+160,381+160,000=350,381),經扣除原 告已自訴外人獲賠的35萬5千元,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 求。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7,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尚有誤會,並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 ,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沒有法 律拘束力的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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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