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消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高祺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委由被告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寶強店(下稱永慶房屋)居間仲介 ,服務人員為被告高祺智,購買第三人盧梅枝所有位於新北 市○○市○○路○段00巷0號2樓之建物及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 支付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款,並於同年7月27日完成交屋 。原告給付被告永慶房屋以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 服務費報酬新臺幣(下同)124,000元。盧梅枝出售系爭房 地二樓前,同時為一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間 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90年間盧女委請建築師申請使用執 照變更,於系爭房地一、二樓間增建一座直通樓梯(下稱系 爭樓梯),並將一、二樓出租作為托兒所使用。嗣後盧女為 將一、二樓分別出售使用,將系爭樓梯拆除回復原狀,而未 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要點(下稱「要點」)第九點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未 依建築法規依限施工且委由建築師簽證、設計且監造。直至 107年8月20日原告裝修房屋時始發現系爭樓梯之樓地板,僅 以水泥粗糙填補,還有木料橫亙其間,粗製濫造、無安全可 言。上揭涉及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之案件,業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08年3月25日現場勘查,受理在案 。經原告向本院申請調解並起訴後,於108年4月17日作成調 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一項:原告應就附件所示竣工圖室內 樓梯位置部分,簽署同意書協同盧梅枝向工務局申請用執照 變更;第二項:盧梅枝應於原告簽署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使用
同意書之同時給付本人10萬元;第三項:盧梅枝應於原告簽 署上開同意書後一個月內,向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變更申請 ,並應符合建築法規。盧女雖於簽定調解書後委請建築師辦 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手續,惟建築師聯繫原告簽署同意書, 卻告知就一樓頂板及室內梯拆除部分,不再修繕施工,亦無 委請建築師設計、簽證及監造。因其提出之變更申請手續不 符合建築法規定,原告無法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嗣後盧女雖 委請建築師處理結構安全簽證,然就前開樓板封閉施工部分 遲至108年10月23日止,仍僅止於簽證建築師調解。盧梅枝 雖於108年7月8日向工務局領有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准予備 查文件。然工務局於109年6月12日、22日、7月1日通知盧梅 枝現場勘查,及於109年7月17日派員勘查系爭房屋樓地板問 題,據同年7月8日、22日發函之內容可知,系爭一、二樓樓 地板之現況與當時申請許可之圖說不符,工務局確認盧梅枝 未依設計圖說修繕施工,撤銷盧梅枝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並裁罰盧梅枝。系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第14項「是否有增建」部分記載:其他:『一、二樓內梯增 建已恢復』,該處並有盧梅枝及被告高祺智之簽名(下稱系爭 說明書)。被告等就系爭樓梯增建涉及使用執照變更及其回 復原狀部分須委請建築師簽訂施工並再次申請使用執照變更 等情事,應事先調查清楚並據實告知原告,被告等顯已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4款規定之提供及告 知義務,亦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2項之據實報告義務及調 查義務。且被告等於執行仲介過程中顯有故意隱匿或過失未 注意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26、256條、25 9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契約,被告 等應返還仲介服務報酬124,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第51 條規定,提供服務之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所造成消費者 或第三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服務之內容及程度依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2款應以該服務可期待之合理 使用或接受為判斷依據。被告等未盡調查及據實告知之義務 ,使原告受有自簽約起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得 依法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縱係因過失所致,亦 應賠償以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暫以損害額一倍 之懲罰性違約金124,000元先為一部請求。原告所受之損害 如下:㈠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交屋日期為107年 7月27日,出賣人盧梅枝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日期為108年7月8 日,相距有近一年之時間。㈡盧梅枝迄今仍未施工完竣:其 雖已提出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手續,然工務局已於108年9月19
日通知須由簽證建築師針對建築物現況結構安全及施工狀況 說明並提報工務局。惟經工務局於108年11月6日、12月20日 及109年2月3日三次函覆,均記載盧梅枝尚未委請建築師施 工修繕完竣並向工務局提出簽證表及監造說明書。㈢原告迄 今仍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該屋本係為結婚作為新居使用 ,依民法第765條對所有權權能之規定,原告自買受系爭房 屋並完成交屋後,因出賣人遲遲未能將瑕疵修繕完成,迄今 未能入住並使用房屋,僅能與父母共住於其等之租賃房屋, 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已受有損害。就證人蘇國樑 技師於本院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雖就系爭房 地之外牆、樑、柱部分以目視外觀方式確認無損壞。惟就系 爭樓板之結構安全部分,因地板已以木板釘上,無法以外觀 目視方法確認結構是否安全。既無法以外觀目視方式確認, 卻證稱系爭建物無結構安全之問題,自相矛盾,顯不可採。 又其事實上未就系爭樓梯樓板拆除及回復之結構安全進行任 何確認及鑑定。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47號相類 似判決可參。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4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許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聲明: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及系爭契約之整體性質、民法居間法律關係,雙方應屬 「委託」、「居間」之法律關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即 得請求,原告於與盧梅枝簽立系爭契約,是因被告永慶房屋 之媒介而居間成立,自得向原告請求報酬。參照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系爭說明書【三、重要注意事項、 第9點】、【五、ㄧ般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就系爭樓梯 是否回復原狀,係由最瞭解房地狀況之前屋主盧梅枝於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是」。被告高祺智雖以不動產仲介為 營業,然未具專業建築事項鑑定之相關專業,對於不動產現 況之調查應以肉眼觀察已足。系爭房地增建回復處既經盧梅 枝回復原狀在先,實難苛責被告高祺智將之拆除加以檢查, 且已依內政部規定進行相關調查並告知,並無悖於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第1項第3、4款及民法第567條第1、2 項之情。據證人蘇國樑於109年7月28日之證述,系爭房地自 委託銷售起,系爭樓梯即已修復並全面裝潢完畢,難認被告 高祺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等為不動產交易之專 家而非專業之鑑定人,尚難要求對於隱藏之瑕疵具專業調查 、檢測或鑑定之能力,如就物的性狀,以通常之注意確認其 現狀並為說明,即未違居間人之調查、報告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之義務。又被告非企業經營者,原告以消保法第7條 第1、3項及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恐有違誤。系爭契約業經 被告詳細解說,且原告已詳細審閱系爭說明書及附件資料, 有原告之親筆簽名足稽。原告自始知悉系爭房地有內梯增建 並已回復原狀,且其亦無法用目視方式發見系爭房地有隱藏 之瑕疵及賣方是否有申請變更使用之用途。原告於109年6月 19日辯論庭未就系爭房地有何客觀目視即可發現之瑕疵及被 告高祺智確有明知瑕疵仍仲介買賣之部分加以舉證。原告於 本院108年度他調字第557號與盧梅枝達成和解,並已獲償10 萬元。至盧梅枝拆除系爭樓梯時,有無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 照變更,非被告等得置喙。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均屬與盧梅枝 間,被告等無權要求或逼迫盧梅枝進行使用執照之變更或施 工修繕。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 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委由被告永慶房屋居間仲 介,服務人員為被告高祺智,購買第三人盧梅枝所有之系爭 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 款,並於同年7月27日完成交屋(本院卷第17-69頁)。原告給 付被告永慶房屋服務費報酬124,000元。原告與盧枝梅於108 年4月7日以108年度他調字第557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為:第一項:原告應就附件(原調解書附件)所示竣工圖 室內樓梯位置部分,簽署同意書協同盧梅枝向工務局申請用 執照變更(執照號碼如原調解書);第二項:盧梅枝應於原告 簽署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使用同意書之同時給付本人10萬元; 第三項:盧梅枝應於原告簽署上開同意書後一個月內,向工 務局提出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並應符合建築法規(本院卷第1 05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 定或有債務不履行的情事而應就原告本件的請求負責? 1.查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從事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第7條第1 項亦有規定,依此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 :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 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 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 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
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 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 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消保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 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 一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 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提供服務時 定之。依上說明,如果仲介公司或其所屬仲介人員提供仲介 服務時,該服務已經符合當時相當的專業水準及合理的期待 ,即難認定仲介公司或其所屬仲介人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的規定,並因違反該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 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板未依規定復原的瑕疵部分,依消 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依被 告所聲請的證人蘇國樑(即受被告委託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至 系爭房屋現場勘查評估之土木技師)到庭具結證稱:「(問: 提示79-88頁照片,該房屋是否曾委任你現況勘查評估?)答 :是。」、「(問:在當天現場勘查時,現場狀況有無客觀 上目視即可發現瑕疵?)答:外表看不出來,因為當時已經 裝潢起來,木板已經釘上去了。」、「(問:當天勘查後情 形,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答:我們做鑑定而言 ,確定外牆及柱有無受損情形,若沒有,就可以確定結構可 以說是安全的。如果,如果板或樑有受損,載重超過容許應 力範圍,會有變形,可目視得知,可是當天,並沒有以上情 形,基本上結構是安全。」、「(問:關於證人所述,勘查 當日房地已經全面裝潢,技師可否在不拆除裝潢或拆除一二 樓間木板狀況,瞭解一二樓樓板狀況?)答:一定要拆除裝 潢,二樓地板或一樓頂板,方可得知。」(本院卷第228-229 頁)等情,可以認定系爭房屋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或之前於證 人鑑定時,自外觀上,專業的土木技師並無法查知原內梯位 置的復原有未依法律規定的瑕疵,且並無結構安全的問題, 依此,即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即難 採取。原告雖主張證人上述證言先稱無法以外觀目視方式進 行確認,又稱系爭建物無結構安全之問題,自相矛盾;事實 上證人未就系爭建物之一、二樓樓板拆除及回復部分之結構 安全進行確認及鑑定云云,但因與證人已經明白證述無法以 外觀察知原告本件主張的瑕疵及確實已就系爭房屋鑑定等證
言不相一致,原告此部分關於證人證言的彈劾,尚難採取。 3.此外,因原告另依民法第567條第1、2項、第226、256條、2 5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等規定主張,就此 部分,仍應分就原告所提證據,說明無法成立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的原因如下:關於原告所提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71-73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 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75-77頁),至多僅能證明簽訂系 爭契約以前,被告有知悉的可能,關於判斷被告所提供的服 務是否具有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仍應以系爭契約簽訂時的 房屋現狀,做為認定的標準。而原告所提的照片資料(本院 卷第79-93頁),其中瑕疵照片的顯示,是撬開地板後才能 看到,並不能僅以該撬開地板後的狀況,反推系爭契約簽訂 時,被告依一般可合理期待的注意,就能夠注意到該瑕疵。 至於原告另外提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案件回復表(本 院卷第95-98頁)、另案起訴狀(本院卷第99-103頁)、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105-10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本 院卷第109-111頁)、工務局108年11月6日函(本院卷第179 頁)、108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第181頁)、109年2月3日 函(本院卷第183頁)等,均僅係原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 屋上述瑕疵所做的措施,僅可認定可歸責於出賣人盧梅枝, 無法反推認定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被告所提供的服務未具備 一般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另原告所提租約(本院卷第185- 192頁)、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19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91135 724號函(本院卷第23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29 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185082號函(本院卷第237頁)、新北 市政府109年7月1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91213176號函(本院 卷第239頁)、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8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91 269101函(本院卷第24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2 2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91374726函(本院卷第243頁)等,僅 足以證明盧梅枝並未確實履行調解筆錄的內容,難以做為有 利於原告主張認定的依據。而原告所提出的台灣高等法院99 年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67-177頁),基本事實 和本件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委託土木技師即到庭證人蘇國 樑為鑑定的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法抽象的引用該判決做為有 利於原告的認定。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並請求返還仲介報酬及賠償損害,亦有誤會,而難採取。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1、2項、第226、256條、259條 、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消保法第7條第1、3 項、第5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
理由,應駁回。又原告本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 ,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逐一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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